19岁小伙野泳溺亡父母起诉村委会 法院判居委会无责

我们都知道“野泳”的危害,每年发生的意外往往会给家庭带来巨大的伤害。

9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公布了他们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件。小伙子不幸去世,父母悲痛欲绝,遂将事发地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万余元。

事发当晚,19岁的小李和三个朋友来到昆山市巴城镇一条河边玩耍,不料发生溺水事故。虽然同伴积极救助并报警,但小李还是不幸溺水身亡。

面对如此沉重的打击,小李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作为主管大河的村委会,沿河没有设置围栏和相关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了小李死亡的严重后果。于是,将村委会告上了法庭。

被告村委会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机关不是村委会。河边还竖立着“禁止游泳,水深大”的明显标志。从安全保障的角度来说,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这样一条河,村委会是否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呢?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河流属于开放的自然区域,属于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因此村委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不能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

从现场看,涉事河道旁已竖立“警告、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的标志,并已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管理者不应该因为在明知有危险的水域到处设置警示牌和防护措施而受到批评,并再次承担保障公众应有的基本安全知识的义务,这将大大增加社会管理的成本。

小李作为成年人,应该对天黑时间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他主观上还是放任了危险的发生。不幸溺水身亡,后果令人遗憾,但被告村委会没有过错。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没有侵权行为,不需要对小李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了小李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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